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优化我省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水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不单独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农业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工业项目和城镇生活供水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其他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年取用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要符合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一)需要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取水水源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七条 需要县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30个扩权县除外)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
第八条 省委省政府确定的30个扩权县的建设项目,需要由扩权县审批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扩权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并将审查结论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审查相应深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提交审查机关审查的报告书中应当附具委托书或合同、报告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以及技术负责人相关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投资主体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然后按照审查权限,报请具有审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报齐送审材料后,审查机关在7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审查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1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按照取水规模安排人员审查。审查人员在规定或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报告的审阅工作,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会议。审查会议由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参加,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有关论证情况进行全面审议,讨论并形成审查意见。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地区和专业审查工作的需要选聘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并指定审查委员会主任。
审查委员会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其中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上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对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量较小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签发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批准书,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要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重新论证或补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自身及周边取水的;
(三)建设项目的退水、排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对参加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也可聘请专家参加审查会议,进行答辩。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批准书三十日内,向原审查机关提出重新审查要求,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五条 报告审查完毕后,审查人员应将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退回,并不得复制或泄漏技术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进行水资源论证的,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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