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格取水许可管理,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河北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在本市境内的河流、水库、洼淀、水工程和地下取水或加大取水规模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不单独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二)农业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下的,地下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工业项目和城镇生活供水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其他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填写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分级审查。需要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的审查权限原则上与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七条 取水水源地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节水措施及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按照国务院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具有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权的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提交审查机关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形式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业主单位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20日内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本级审查权限内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会。审查会由审查机关选聘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组和单位代表参加,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有关论证情况进行全面评审,讨论并形成由专家组长署名的专家评审组意见。
审查机关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和有关单位代表的意见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机关的书面审查意见和经批准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并需书面向业主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六条 需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要符合水利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和当地水资源实际。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论证或补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自身及周边取水的;
(三)建设项目的退水、排水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
第十九条 业主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对参加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评审专家的回避由审查委员会决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审查机关负责人决定。
业主单位也可聘请专家参加审查会议,进行答辩。
第二十条 业主单位、利害关系第三方、其他公民、单位或组织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或知道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意见五日内,向审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业主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审查机关,不得摘抄、复制或泄漏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共同成立石家庄市水资源论证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监督落实水资源论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进行水资源论证的,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22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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